威海市公共体育服务办法
(2017年12月22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 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公共体育服务,提升公众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服务的提供、保障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以满足公众健身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体育设施建设、体育组织培育、体育活动管理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各类体育场馆、社区健身设施、健身公园以及与公共体育服务相关的其他场地和设施设备。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体育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公共体育事业发展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城管执法、环境保护、旅游、物价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体育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公共体育信息服务平台,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目录、开放时段、收费标准、免费项目、健身服务等信息,制定和发布科学健身指南,为群众科学健身提供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力量提供公共体育标准研究、统计分析、信息平台建设、设施运营与管理,以及体育运动竞赛组织与实施、公益性体育培训、健身指导等公共体育服务,组织承办体育交流与推广等公益性体育活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兴办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捐赠产品等方式,提供公共体育产品和服务。
第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以及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引导、帮助社会体育指导员、教师、学生、运动员、教练员、医务工作者等人员成立公共体育志愿服务队伍,建立志愿服务信息数据库,并建立健全指导、培训、评价和激励机制,促进公共体育志愿服务活动健康发展。
第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公共体育服务绩效评估制度,提高公共体育服务评估的科学化水平。
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依照法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要求,满足不同人群的健身需要。
农村地区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考虑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习惯。
第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公共体育场、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体育公园、健身广场等设施,在城镇、农村社区实施体育健身工程。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公园、绿地、广场、河库沿岸、沿海风光带、城市道路等区域,建设健身步道、登山步道、自行车道或者绿道等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体育设施建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并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未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的,市、区(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区没有按照规定建设体育设施的,应当予以补建。
鼓励在居民住宅区建设专用健身步道。
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修补、老旧居民住宅区整治改造,利用腾出的空闲用地统筹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老旧城区、社区公共体育设施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保障安全、合法利用的前提下,依托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和空闲用地等闲置资源,逐步补建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自公共体育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报所在地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体育设施使用、安全和卫生管理制度,在设施所在场所公告设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本单位的联系方式,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检查、保养。
公共体育设施需要修理、更换的,由产品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和约定负责。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共体育设施,超出产品保质期或者没有约定修理、更换义务的,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修理、更换经费。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制度,组织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对公共体育设施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处理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体育主管部门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建设健身场馆和设施,组建提供体育健身、体质测定、健康咨询、康复理疗、体医结合等服务的单位,依法参与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三章 公共体育设施开放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全年向公众开放,并在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假暑假期间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政府兴办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体育场馆开放时间每周不少于二十八个小时;
(二)镇、街道办事处的全民健身中心以及城市社区、行政村的室内公共体育设施开放时间每周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三)城市社区、行政村的室外公共体育设施全天开放。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公共体育设施;实行收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和现役军人给予优惠。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补助。
第二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在公共体育设施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免费项目和开放时间。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和功能。
公共体育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改变公共体育服务事项或者停止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因突发情况需要变更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在课余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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