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燃气管理办法
(2023年12月11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 ?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使用、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燃气管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燃气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燃气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燃气安全管理系统,提升燃气监督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防范燃气事故发生。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节约利用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八条 燃气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测绘相关规定要求对燃气地下管线工程进行竣工测量,形成符合要求的测量数据文件和燃气地下管线工程测量图。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将完整的燃气工程项目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验收合格的地下燃气管线信息纳入地下管线管理业务系统。
第九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档案,落实燃气用户服务制度,并与燃气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燃气经营企业在经营服务中应当主动宣传燃气使用知识,引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从业人员管理,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燃气知识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不得安排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燃气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组织专业人员每年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性评估,及时更换老化、损坏、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设施。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编制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应急抢险抢修队伍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进行免费入户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
对非居民燃气用户,每年入户检查不少于4次。
对城镇居民管道燃气用户,每年入户检查不少于1次;对城镇居民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每年入户检查不少于2次。
对农村居民燃气用户,每年入户检查不少于2次。
第十五条 燃气用户初次使用燃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协助燃气用户确认燃气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
对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且不按照安全要求整改的燃气用户,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制度,由燃气用户向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预约订气,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负责配送至燃气用户,并进行接装和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完善配送管理体系,制定配送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车辆、配送人员。
第十八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根据燃气用户要求,将本企业充装的液化石油气钢瓶送达燃气用户后,配送人员应当进行安装、调试,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报警装置和用气环境等进行一般性安全检查,并记录存档。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不得向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层建筑、密闭空间等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供应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九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实名制销售,在销售、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时,如实记录燃气用户姓名、使用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以及气瓶信息(气瓶规格、生产编号、年检信息)、配送时间、入户安检、销售数量等情况,并实时上传至市气瓶信息追溯平台。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经营许可的区域外经营;
(二)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三)对超出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气瓶进行灌装;
(四)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五)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六)允许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或者未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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