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尽职免责和容错纠错制度范文(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和保护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推动形成想改革、敢改革、善改革的良好氛围,进一步规范容错纠错的程序和要求,推动容错纠错机制落地见效,根据中央、省、市和县有关政策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
第三条 容错纠错应当坚持职责法定、尽职免责、失职追责,减少失误、有错必纠、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适当。
第四条 执法人员按照法定职责、岗位职责和职业要求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由于没有法律规定、政策要求、职业要求,或因为客观因素、难以预见预料的因素造成一定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并及时纠正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
第二章 履职尽责
第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责、法定程序严格履行行政处罚及与之相对应的行政强制和行政检查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权力清单、责任事项清单等内容,明确责任主体和承担责任方式,严格按照清单要求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工作中,应当依法调查取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经过严格的案件审查,依法作出适当的执法决定。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标准、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执法公示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时限履行职责,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
第九条 对涉嫌行政拘留、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履职尽责:
(一)已经按照法定职责、法定程序、岗位职责,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伪造、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致使作出错误执法决定,或者逃避案件调查致使行政执法行为不能及时作出的;
(三)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决定,已依法提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者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仍违法生产经营的;
(四)因当事人擅自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
(五)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或不能克服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因其他有关部门错误或者不当行政行为,导致作出错误判定或者处理的;
(七)因标准缺失或者现有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不能发现存在问题,导致违法违规问题无法定性的;
(八)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和责令改正,在整改期间不执行整改要求导致发生事故的;
(九)违法行为已被依法调查和责令改正,在按法律程序办理或者移送过程中发生事故的;
(十)按照事发当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当追究责任,特别在“三定”职责中不属于自己职责的;
(十一)其他履职尽责依法不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容错纠错
第十一条 容错纠错要坚持“三个区分开来”,客观公正地评价。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理或者予以免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指示决策部署中,为推动发展、攻坚克难,主动解决问题而大胆探索、先行先试出现失误或错误的;
(二)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体制机制创新中,先行先试、突破常规,出现探索性失误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扎实推动高质量发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等重点工作中,敢于决策、大胆履职、攻坚克难,出现失误或偏差的;
(四)创造性开展工作中,因国家政策调整、法律法规调整、上级决策部署发生变化,或政策界限不明确,受客观条件限制,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五)执法过程中,为防止执法风险,临机决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原因,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六)开展执法检查中,因执法对象故意隐瞒或未如实反映情况,致使没有及时发现潜在问题的;
(七)依法开展行政执法中,因行政管理相对人主观故意违法,执法人员已经采取法定措施,仍然造成事故发生的;
(八)在解决执法矛盾过程中因勇于破除障碍、触及固有利益,造成失误或偏差的;
(九)其他可以容错免责的情形。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免除相关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法律没有明令禁止的;
(二)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积极主动消除不良影响、挽回损失的。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定的职责范围和法定程序的,不予容错。
第十四条 在启动和进行容错免责认定工作由所在乡镇党委统一领导,结合主观、客观条件、程序方法、性质程度、后果影响以及挽回损失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判,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及时作出认定结论。对该容的大胆容错,对不该容的坚决不容。个人也可以直接向乡镇党委提出容错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及时作出容错与否的认定结论。容错决定作出后,应当于7日内告知相关单位及当事人,一般应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五条 经研究决定,对执法人员予以容错的,不作为执法错误认定。
第十六条 坚持有错必纠、有过必改,在问责机构作出容错免责决定的同时,应当及时启动纠错程序。
第十七条 应向尽职免责、容错免责对象说明纠错事由,明确纠错事项,提出纠错要求或者建议,责成限期纠正问题、改进工作。同时,要督促指导相关科队或者个人认真分析原因、深刻汲取教训,完善制度、健全机制,防止类似错误再次发生。纠错对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纠错整改,因特殊情况难以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可以申请适当延长整改期限。
第十八条 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跟踪了解纠错对象的整改情况。对同一类问题频繁出现或者同一领域集中出现的易错情形,应当针对性研究分析,找出易错风险点和问题症结并警示提醒,防止类似错误和问题重复发生。
第十九条 应当建立澄清保护机制,及时消除负面影响。正确对待信访举报,对信访举报中经查不属实、查无实据或者经认定予以容错免责的情形,属实名举报的,按规定向举报人反馈结果;属匿名举报的,在一定范围内说明情况。对经查受到恶意中伤、诬告陷害以及被恶意炒作和诽谤的执法人员,及时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为其澄清和正名,消除负面影响,为担当作为、干事创业的执法人员撑腰鼓劲。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x区党政干部容错纠错实施细则范文(2)
第一条 为认真落实容错纠错机制,充分调动全区党政干部干事创业积极性,坚持“三个区分开来”,营造思进思干、担当有为、改革创新、真情为民、崇廉尚实的新风正气,根据《x省关于充分调动干部积极性激励改革创新干事创业的意见(试行)》(x委办[20xx]x号)、《x市关于充分调动干部积极性激励改革创新干事创业的实施意见》(自委办[20xx]x号)和《x市党政干部容错纠错实施办法(试行)》》(自委办发[20xx]x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容错纠错是指宽容党政干部在创新探索先行先试、招商引资争取项目、工作一线急难险重工作中的无意过失,对在推动发展、深化改革、维护稳定工作过程中,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者出现偏差失误,但履职尽责、未谋私利,符合程序规定,无明显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法律法规、纪律和政策规定合理容错,免除相关责任,不作负面评价,或者从轻、减轻处理,及时纠错改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内科级党政干部进行容错纠错,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实施。区内科级以下般干部的容错纠错工作由各乡镇(街道)、区级各部门参照执行,处理结果报区纪委和区委组织部备案。
第四条 容错纠错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挺纪在前,依纪依法,坚守底线;
(二)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宽严相济;
(三)突出政策导向,鼓励创新,宽容失误;
(四)注重抓早抓小,着眼预防,及时纠错;
(五)支持履职担当,干事创业,激发活力。
第五条 建立合理容错机制。把支持改革创新与严格监督执纪问责有机结合,正确处理执行政策、严明纪律与鼓励创新、宽容失误的关系。客观辩证地分析干事创业中的偏差失误,严格区分先行先试与有规不依、探索性试验与明知故犯、无意之过与故意之错的界限。综合考虑问题本质、背景原因、动机目的、情节轻重、后果影响、政策依据和法纪规定等因素,认真甄别、准确研判、妥善处置。保护改革者、鼓励探索者、宽容失误者、纠正偏差者、警醒犯错者。
第六条 合理容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央和省、市、区改革创新精神、决策部署要求;
(二)按照规定履行程序,经过集体研究、民主科学决策或者在紧急情况下相机决断,事后及时报告;
(三)未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正当利益;
(四)遵守廉洁自律规定,未以权谋私、优亲厚友;
(五)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合理容错:
(一)落实重大决策部署中,出现偏差失误,但经过民主科学决策、阳光运行的;
(二)在推进改革和制度机制创新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探索性偏差失误,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因政策界限不明确,在创造性开展工作中出现偏差失误,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因国家政策调整、上级决策部署发生变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工作中未达到预期效果,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在大力推进重大项目、重点工作、重要活动中,因无意过失出现偏差失误的;
(六)在管理服务工作中,着眼于提高效率,体现亲商亲民进行容缺受理、容缺审查,出现偏差失误的;
(七)在处置突发事件、执行急难险重任务中,主动作为、敢于担当,积极采取措施化解矛盾、防控风险、消除隐患,出现偏差失误的;
(八)在化解矛盾焦点、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中,勇于破除障碍、消除症结,出现偏差失误的;
(九)已履职尽责、积极作为,因群众、媒体误解炒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出现偏差失误后,主动担责、积极作为、认真纠错,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以及消除不良影响的;
(十一)按照法律法规、纪律和政策规定,可以免予或者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
(十二)其他按照规定可以合理容错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入合理容错范围:
(一)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徇私情,谋私利,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缺乏大局意识,为部门利益、小团体利益而牺牲整体利益、全局利益,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违规决策,暗箱操作,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消极作为,降低行政效能,增加办事成本的;
(六)错误情节严重,明显违纪违法的;
(七)其他按照规定不应当合理容错的。
第九条 合理容错认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党政干部认为符合合理容错情形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启动问责程序后5个工作日内,向问责机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依据。党政干部没有主动申请,但问责机关(部门)发现符合合理容错情形的,也可以启动容错程序。
(二)审核受理。问责机关(部门)收到容错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请内容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子受理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
(三)调查核实。
1.开展调查。容错认定程序启动后,问责机关(部门)应当及时收集相关证据,充分听取党政干部的申辩意见,依照“三宽容七区分”原则(即:宽容创新探索先行先试中的无意过失,宽容招商引资争取项目中的无意过失,宽容工作一线急难险重工作中的无意过失。对改革创新、干事创业中出现问题,工作未达到预期目的或造成损失及负面影响的,在责任认定和追究处理上,要实事求是分清“先行先试与有规不依、探索性试验与明知故犯、无意之过与故意之错”,严格区分以下七个界线:是为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促进发展,还是为个人利益、集团利益以权谋私;是按程序民主科学决策、阳光运行,还是独断专行、暗箱操作;是因认识局限、经验不足造成的失误,还是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是对上级决策部署的落实、执行,还是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变通、对抗;是在尚无明确禁止性规定前探索性实验,还是在明令禁止后阳奉阴违、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是对限制阻碍改革发展旧机制旧制度的突破、重塑,还是明知故犯、违法乱纪;是出现失误偏差后,积极主动采取措施,最大限度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还是逃避责任听之任之。),对主观目的、履职情况、事实情节、损失大小,影响后果、是否积极主动挽回损失、消除影响等情形,以及创新举措、工作成效、群众评价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2.延伸调查。重大,复杂、疑难问题,问责机关(部门)可邀请人事、政法、督查、审计等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结论性意见。涉及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的,还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示,收集社会舆情,邀请群众代表和专家学者征求意见或者进行论证,相关意见或者结论作为容错认定的重要依据。
3.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核实后,问责机关(部门)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纪律和政策规定为准绳,作出容错认定调查报告,并与相关党政干部见面,听取意见。党政干部提出申辩的,应当视情况对党政干部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作出是否采纳的情况说明。
4.调查时限。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在启动容错认定程序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核实时限。
(四)作出认定。
1.问责机关(部门)应当依据调查核实的情况,经集体讨论作出是否容错的书面认定意见,载明干部基本情况、主要事实、态度认识、认定过程、认定依据、认定结论。
2.对确定予以容错的干部,应当综合考虑其行为性质、情节、后果,影响,以及态度、一贯表现,作出恰当处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报备。
3.对确定予以合理容错后仍需迫责的党政干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在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诚勉、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中适用相对较轻的处理方式进行问责。
(五)反馈通知。问责机关(部门)在容错认定结论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反馈党政干部,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抄送组织人事部门。
(六)公开公示。在启动容错免责程序后,除按照规定需要保密的以外,问责机关(部门)对容错免责的事项及处理结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公示,广泛接受监督。
(七)跟踪回访。对作出容错认定结论的党员干部,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由问责部门对其进行跟踪管理,定期回访、教育疏导,促进工作改进。
第十条 对经确定予以合理容错不需追责的,可以不作负面评价,在以下方面不受影响:
(一)所在单位年度目标绩效考核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
(二)符合年度考核相关规定的提拔任用、交流轮岗、职级职称晋升及工资、绩效、奖金等事项;
(三)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后备干部等职务或者资格;
(四)个人评先评优。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审查的案件,发现具备合理容错情形或者被审查人提出合理容错申请的,应当依纪依规进行处理,要把实事求是、宽严相济、严管厚爱等政策贯穿监督执纪问责全过程,善于柔性化处置,准确运用“四种形态”,充分考虑处理结果可能产生的政治效果、舆论反映和群众反响,努力实现良好的执纪效果。
第十二条 问责机关(部门)可以根据容错认定情况,要求相关党政干部进行纠错整改。
(一)启动纠错。向纠错对象发送纠错通知,说明纠错事由,指出错误所在,提出整改要求,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抄送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组织人事部门。
(二)限期整改。纠错对象在收到纠错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提交书面整改计划,明确整改措施、整改期限。
(三)教育谈话。问责机关(部门)应当与纠错对象进行教育谈话,鼓励其放下思想包袱,帮助其查找问题分析原因。
(四)督促落实。实施谈话后,问责机关(部门)、所在单位、主管部门要跟踪了解纠错对象的整改情况,督促其限期改正,帮助其制定改进措施,及时纠正偏差失误,推动问题整改。
(五)完善制度。相关单位应当认真分析原因、深刻汲取教训,有针对性地堵塞漏洞,完善制度、健全机制,规范履职行为。
第十三条 完善澄清保护机制。对反映问题失实或者受到诬告陷害等情况,应当按照规定恰当、妥善处理,保护党政干部干事创业积极性。
(一)对反映问题失实的,可以通适当方式,予以澄清。
(二)对确属被诬告陷害的,要旗帜鲜明予以保护支持,并通过在被反映人单位或者居住地召开党员大会、群众代表座谈会、通报等适当方式,及时澄清是非,消除负面影响。
(三)对恶意中伤、诬告陷害的责任人员,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或者其任免机关依纪依规严肃追究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建立问责部门之间的重大容错纠错会商机制。
第十五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切实担负起容错纠错主体责任,强化日常监管、警示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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