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XX区社会组织约见谈话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提高行政监管效能,培育扶持社会组织,规范社会组织行为,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文件,参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执法约谈工作规定(试行)》(X〔2016〕X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社会组织约见谈话(以下简称谈话),是指XX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在必要时所采取的,以谈话方式,督促、建议、指导社会组织建立、执行以章程为核心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警示、劝诫社会组织履行法定义务、纠正其不当行为的行政监管方式。
第三条谈话包括登记服务谈话、任职提醒谈话、警示告诫谈话三种类型。
登记服务谈话,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在所管辖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前与之进行的指导型谈话。
任职提醒谈话,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所管辖社会组织在换届、变更法定代表人后与之进行的提醒型谈话。
警示告诫谈话,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收到举报或者日常管理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但尚不构成行政处罚情形或情节轻微的社会组织与之进行的警示型谈话。
第四条本规定的谈话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社会组织党委配合,业务主管单位、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参加根据实际情况共同参与。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谈话对象,是指拟在XX区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或已在XX区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组织。
本规定所称被谈话人,是指谈话对象的负责人以及登记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参与的相关责任人员。
本规定所称谈话对象的负责人,是指社会团体的理事长或者会长、副理事长或者副会长、秘书长,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执行机构负责人。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的谈话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未经许可,参加谈话人员不得透露与谈话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七条谈话应当遵循依法、合理、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开展谈话时,社会组织应当配合,在谈话过程中应如实陈述,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或回避问题。
第二章谈话范围
第一节登记服务谈话范围
第九条登记服务谈话时,被谈话人原则上可以为谈话对象的主要发起人或拟任负责人,被谈话人应当对组织成立的可行性、筹备情况、人员组成、发展规划、拟开展的业务活动、经费来源、办公场地、党建计划以及涉外活动等进行说明。
第十条登记服务谈话时,登记管理机关谈话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社会组织成立登记申请的相关事项;
(三)培育、扶持政策,包括购买服务、税收优惠等;
(四)规范化建设,包括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治理制度、实施重大事项报告(备案)、财务管理、信息公开、诚信自律建设等;
(五)常见违法违规行为和监管措施。
第十一条登记服务谈话时,社会组织党委负责解读党建相关政策规定,指导社会组织党建工作。
第十二条登记服务谈话时,业务主管单位、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根据需要介绍本领域、本行业法律法规及政策,对业务活动进行指导。
第二节任职提醒谈话范围
第十三条任职提醒谈话时,可采用个别谈话或集体谈话方式。
第十四条任职提醒谈话时,被谈话人原则上为谈话对象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被谈话人应当对换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有关情况、任期内的工作规划及拟开展的业务做简要说明。
第十五条任职提醒谈话时,登记管理机关谈话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根据需要指导负责人办理备案、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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